同性同居闹分手,为争房产上法庭
两名女子同居生活关系恶化争夺房产
2011年,徐萱、郭雨在江苏某市一家科技公司相遇相识,成为一对不为大家知晓的同性恋人。2013年,两人租房共同生活,徐萱充当男性角色,郭雨充当女性角色。9月,两人决定共同创业,以郭雨和徐萱的亲戚李琴的名义共同创立了一家科技服务公司。
事业稳定之后,2015年,徐萱出资407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屋供两人居住,房屋产权登记在徐萱名下。
2016年,两人前往美国HRC生殖中心接受试管婴儿手术,徐萱的卵子与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然后将胚胎移植到郭雨的子宫进行孕育。
为了能给孩子一个法律上的名分,2017年1月下旬,郭雨、徐萱在美国进行注册登记,双方建立了家庭伴侣关系(简称DP)。
2017年2月中旬,郭雨在美国剖腹产生下一名女婴,美国公共卫生署出具了出生证明,该证明中记载女婴的父亲为徐萱,母亲为郭雨。
两人本以为有了孩子关系能更加牢固,谁知,随着经济、家庭、孩子等问题越来越多,两人渐渐发生摩擦,加之脾气都比较犟,争执起来谁也不服软,致使矛盾越来越尖锐。2017年底,两人的关系彻底恶化,于11月7日在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订《家庭伴侣关系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家庭伴侣关系。
“家庭”解散后,两人对共同创建的科技服务公司一致同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财产分割,而对于共同居住的房屋则展开了激烈争夺,并打起了官司。
法庭上,郭雨表示:第一,我与徐萱是同性恋人关系,在美国进行过注册登记,建立了家庭伴侣关系(DP)。第二,我们通过人工生殖辅助技术,共同生育一名女孩,出生证明载明孩子的父母是我们两人。第三,我的微信记录、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我与徐萱的财产存在混同现象。而我手中的购物清单和银行流水也足以证明我们自2013年就开始共同生活,其间的日常生活开支都由我支付。第四,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徐萱名下,但购房的款项以及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等事实,均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购买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该房屋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
见郭雨将自己告上法庭,徐萱十分气愤,反驳道:第一,郭雨主张两人系同性恋人关系,不是事实。1.我与郭雨之间存在代孕、合伙关系。虽然双方曾经共同承租过公寓并共同居住,但目的是为了合伙办公司的工作便利,并非是同性恋人共同居住。2.郭雨主张的“家庭伴侣关系”,正确的翻译应当是“同住搭档登记”,仅是为了在美国联系方便,在邮局做的同一地址登记,不等同于婚姻登记。3.孩子的出生证明上只有郭雨自己的签名,记载的事实我不知情,我也没有签字认可。第二,我和郭雨不构成我国法律上的同居关系。1.我国法律对同居关系的调整限定为异性之间,将同性之间的共同居住排除在外。2.双方之间系同性朋友共同租房居住,并非同性恋关系及同居关系。第三,涉案房屋系我出资购买,登记在我名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对房屋的所有权约定为共同共有,郭雨亦无证据证明她与我有过共同购房的合意以及在涉案房屋的购买中有过实际出资,故涉案房屋应当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我个人所有。
同性关系并非婚姻判决一致依据不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郭雨、徐萱同性恋者的特殊身份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建立婚姻关系的要求,故双方未能进行婚姻登记,而是以同居方式共同生活在一起。该同居关系是否应当受相应法律的保护,应当分析这种关系是否有违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郭雨、徐萱之间建立的这种同居关系并不违法,理由如下:一、“法未明文禁止即允许”,我国法律并未对这种同居关系做出禁止性规定,该司法原则是郭雨、徐萱同居关系并不违法的基础。二、郭雨、徐萱皆认可双方自2011年开始恋爱,2013年建立同居关系,双方的同居关系是彼此了解、在一定的情感基础上通过合意而建立的,是完全自愿的。三、郭雨、徐萱在2013年建立同居关系时均已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四、郭雨、徐萱双方均系在无配偶和同居伴侣的前提下建立的同居关系。五、郭雨、徐萱之间建立的并非几个星期或几个月的短暂同居,而是自2013年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和内涵同居,并将该同居关系持续至2017年底。在长达五年之久的同居生活期间,两人共同创办公司、为家庭生活开支、在美国登记注册家庭伴侣关系、通过试管婴儿方式孕育子女,形成了生活共同体,双方的同居关系持续而稳定。据此,本院认定郭雨、徐萱之间建立的同居关系并不违法。
鉴于以上原因,两人之间因该同居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法院认为,对两人的纠纷可以依据我国现行婚姻关系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处理。理由如下:一、婚姻权作为宪法上个人最为基本的权利之一,其实质在于为个人建立一个正式的受法律保护的家庭,以及与自己所选择的另一个人共同分享生活。无论什么样的家庭,法律都应赋予其共同的权利和责任。我国婚姻法未建立起同性恋者婚姻登记制度,故而郭雨、徐萱只能以“夫妻”的名义建立同居关系,对于法律并不禁止的同性同居期间发生的财产、债务、子女抚养等法律纠纷,应纳入到婚姻法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以弥补婚姻法某些方面的空白,扩大婚姻法的保护范围,否则将为同性伴侣一方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提供便利,不利于社会稳定。二、郭雨、徐萱同居生活,形成了生活共同体,虽无婚姻的名分,却有婚姻家庭的实质,且双方自愿在美国登记“家庭伴侣关系”,也反映出两人结为同性伴侣关系的意愿,双方的同居关系实际上与婚姻关系趋同,也有别于异性之间能够办理结婚登记而不办理的情形。三、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徐萱购房时,虽然购房款皆从她及其家人的账户支出,但在购房前,郭雨、徐萱已经建立了较长时间的同居关系,有共同的财产积累,有明显的财产混同现象,故郭雨对涉案房屋应享有共有权。四、除了经济上共同投资外,婚姻、家庭具有情感慰藉的功能,本案中郭雨、徐萱之间建立的“家庭伴侣关系”就是这种感情需要的体现。考虑到郭雨在与徐萱共同生活期间不仅有经济上的付出,且亦尽到了相应的家庭义务,从公平原则考虑,在房产归属问题上,郭雨的权利应当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护,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做出判决:郭雨与徐萱对涉案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
一审判决后,徐萱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上诉中,徐萱提出:其一,一审法院类推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如下:1.双方当事人非异性,且不构成同居关系,一审法院类推适用婚姻法规定没有事实依据。2.婚姻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必须基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这一身份前提,财产关系是身份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一审法院错误地类推适用调整婚姻财产关系的法律条文,违反了婚姻法的立法目的、精神和原则。其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双方是同性恋人及同性恋同居关系,突破了我国现行的立法原则和立法规范,进而错误地类推适用婚姻法规定,有违公序良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雨的全部诉讼请求。
郭雨辩称:第一,徐萱虽主张双方是代孕关系,但生育子女的费用由本人汇给徐萱的母亲进行处理,所有费用均是本人承担的,事实上不可能有人自己花钱自己代孕。第二,一审法院只是基于双方系同性恋人关系的事实,从财产保护的角度做出的判决,并未认定同性恋人关系合法。第三,关于同居关系问题,DP就是家庭伴侣关系,该关系需要经过美国法院才可以解除,可见该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的经济已经完全混同,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费用都是本人支出的。因此,一审法院在双方共同生活且经济混同的基础上,做出在此期间所购涉案房屋属于共同财产的判决公平公正,徐萱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两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郭雨对购置涉案房屋存在贡献,应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但一审法院在房产归属问题上,认为郭雨的权利应当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护,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2019年7月1日,二审法院依法做出终审判决,鉴于双方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财产出现混同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郭雨、徐萱应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各自拥有50%的份额。
(文中人名、地名、公司名等均为化名)